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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案件适用简化审理方式的工作指引(试行)

时间: 2023-07-12 16:31

   

关于破产案件适用简化审理方式的工作指引(试行)


为规范和完善破产案件办理机制,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保障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充分发挥破产审判促进企业市场化,法制化整治和出清的积极作用,深入推进营商环境的优化和升级。服务和保障全省经济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化审理服务法制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指定本指引。

一、基本原则

第一条。繁简分流。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对案件类型、繁简程度进行甄别和预测,对于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明悉的破产案件,可以适用简化审理方式。

第二条提效增速,适用简化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应当着重创新工作机制、缩短审理流程、提升审判效率,通过集约破产办理事项、缩短破产程序时间、优化破产流程等方式加快审理进度,但不得突破法律规定的最短期限。

第三条。依法审理。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应平等保护破产程序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有序推进破产程序,不得损害破产程序参与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二、适用条件

第四条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使用简化审理方式:

(一)债务人无财产或者财产明显不足以全部支付破产费用的;

(二)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经清算,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无资产或资产较少的;

(三)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灭失,或者债务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债务人存在其他财产的;

(四)执行部门已查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移送破产或申请破产的;

(五)受理时债务人已知财产低于100万的;

(六)其他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晰、争议不大,可通过简化审理快速审理的。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一般不适用简化审理机制:

(一)破产企业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有逃脱法律责任的嫌疑的;

(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及破产重整的;

(三)破产财产存在权属争议或者难以变现,且无法进行实物分配的;

(四)涉及刑民交叉的;

(五)牵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拖欠薪酬、社会保险费用金额、社会影响大的;

(六)有风险处置隐患和维稳因素的,或涉及债权人人数较多的;

(七)其他不使用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

三、审判组织、程序启动和转换

第六条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可以就是否进行简化审理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审查决定是否适用简化审理机制。

决定适用简化审理的,应在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中明确该案件适用简化审理机制,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予以告知,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一并进行公告。

第七条适用简化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外,可由法官组成,也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八条 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转化为普通方式审理,并自决定公布起五日内发出公告并由管理人通知债权人和债务人:

(一)案件无法六个月内审结的,延长审理期限亦无法审结的;

(二)管理人对简化审理程序有异议并具有充分理由的;

(三)对破产企业财产处置进程有重大影响的相关衍生诉讼无法及时审结的;

(四)存在对破产企业财产处置进程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简化审理方式转化为普通审理方式的,应明确将独任审理转化为合议庭审理,且之前的程序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条对于适用普通方式审理的破产案件,可以在在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后,针对部分事项参照本指引予以简化。

四、管理人的指定和监督

第十一条对于适用简化审理的破产案件,原则上不采取竞争的方式选任,有清算组的可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以摇号、轮候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还可由债权人共同推荐或者债务人、债权人协商推荐管理人,并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破产申请受理审查阶段同步开展指定管理人工作。

第十二条管理人应当在接受指定之日起十日内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报告接管情况和工作计划。

管理人同时接受两个以上案件的,应当在接受指定之日三十日内完成接管工作,并向人民法院报告接管情况和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指定管理人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导管理人制订破产案件工作推进方案,明确管理人职责、办理时限、工作要求。管理人应当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破产事务办理情况,接受人民法院监督、指导。

管理人还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省法院确定的管理人工作平台全面、准确、及时录入案件信息,定期披露工作进展。

第十四条管理人应勤勉尽责,按照法律规定和本指引关于期限的要求,高效履行管理人职能。管理人未能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更换管理人。管理人的工作情况将作为其个案考核及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五、公告和送达

第十五条公告原则上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公告:

(一)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公告栏发布或张贴;

(二)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官网发布;

(三)在市级已上报纸上刊登;

(四)在债务人注册地、实际经营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场所张贴并拍照留存。

除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采取快速审理方式、债权申报期限、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和方式、转换审理方式、宣告破产、终结破产程序等应当公告的事项外,其余事项可不予公告。

第十六条对于需要通知或告知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在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六、债权申报和债权人会议

第十七条适用简化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原则上为破产案件受理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

债权人未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为审查、确认和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承担。

第十八条管理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63条的规定,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三日通知已知债权人。但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意缩减上诉时间的除外。

第十九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适用简化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一般只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最多不超过两次。

债权人会议可以书面、网络等非现场的方式召开。债权人可以通过传真、信件、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网络平台等方式接收会议资料、发表意见、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管理人应于异议期满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请求确认无异议债权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管理人的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债权确认裁定。

七、财产处置和变现

第二十一条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网络拍卖、变价、折价、债权人内部竞价、协议转让、以物抵债等方式进行处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财产实际变价后,管理人可直接根据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分配规则计算具体分配数额,向债权人告知后进行分配,无需再行表决。

对穷尽各种方式扔无法处置的财产,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放弃对财产的处置,将财产直接向债权人进行分配或用于抵偿破产费用。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同时拟定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以一次分配为原则。

财产分配原则上以货币方式进行,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财产分配可以通过非货币方式进行。

八、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二十三条经管理人尽职调查,债务人确无任何财产清偿破产费用,或者仅有少量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定宣告破韩的同时终结破产程序。

债权人、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破产费用,或者获准预支破产援助资金的,破产程序应当继续进行。

第二十四条破产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一般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终结破产程序。

第二十五条案件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相关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定,并于三日内公告。

九、其他

第二十六条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在施行过程中,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的新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指引自下发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