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前和解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实现执行案件多元化解和繁简分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分调裁审”机制改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院实际,特制定执前和解工作实施方案。
第一章 案件推送与和解准备
第一条 在执行立案前,本院可以将符合条件的案件导入京山市人民法院执前和解中心现场督促履行及组织双方当事人和解,此项工作即为执前和解工作。
第二条 执前和解工作应遵循司法规律,根据案件类型、申请执行标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在确保执行效率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
第三条 执行局成立执行和解中心,与执行指挥中心合署办公,负责执前和解案件的办理。
第四条 下列申请执行的案件,可适用执前和解程序:
(一)申请执行标的额在1万元以下的民商事案件;
(二)申请人为金融机构、资产管理公司等,且申请执行标的不超过5万元的案件;
(三)在诉讼阶段已申请财产保全且足额保全的案件;
(四)追缴诉讼费、劳动报酬案件;
(五)申请人同意适用执前和解程序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执前和解程序:
(一)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二)有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等紧急情况的案件;
(三)涉及职务犯罪、黑恶势力等刑事财产刑的案件;
(四)有担保人或有优先权的案件;
(五)社会影响大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执前和解程序案件。
第六条 立案庭收到执行申请人的案件材料后,交由和解中心组织和解,和解中心建立工作台账。
第二章 和解流程
第七条 法官或执行员在收到案件后,应当立即通过电话、线上或线下的方式联系被申请人,并于三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执前和解程序告知书》,并填写《执前和解确认表》。
第八条 被申请人不同意进入执前和解的,或者无法联系到被申请人的,执行和解中心应当自收案起一周内移送至立案部门,进行登记立案,转入执行程序。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执前和解的,指挥中心应自收案起一周内组织双方和解。和解一般在人民法院进行,也可在双方协商的地点进行和解,或者通过互联网在线和解。
第十条 参加执前和解的主体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诉讼委托代理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和解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并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在法官或执行员的主持下,执前和解协议应当明确、具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可以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不履行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十二条 法官或执行员应当重点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或者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若存在上述情形,应当责令当事人双方变更和解协议的内容。
法官或执行员应当将组织执前和解的全过程进行记录,制作和解笔录,并由法官、执行员、书记员、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意见分歧较大的,法官或执行员可以综合双方磋商的意见,提出和解建议、方案等,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但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
第十四条 和解协议履行前或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和解协议的内容。
第十五条 对资金链暂时断裂,但仍有发展潜力、存在救治可能的被执行企业,特别是小微民营企业,可以通过兼并重组、引入第三方资金等方式达成和解协议,盘活企业资产。协商不成且符合破产条件的,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执行转破产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执前和解且被申请人履行完毕的,按执行完毕结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的,按终结执行结案。此两种情况均属于和解成功。
第十七条 当事人因和解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执前和解协议的,法官或执行员应填写《案件办理移送表》后将案卷整体移交立案部门进行登记立案,转入执行程序。此种情况属于和解失败。
第十八条 和解成功并履行完毕的,和解中心应出具执行完毕证明书(加盖京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印章)附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需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原件附卷,复印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执前和解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双方当事人有和解意向需要进一步协商的,经执行局长审批后可以延长15日。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延长办理期限的,不受15日限制。
第二十条 和解成功的案件按当事人自动履行免收执行费,和解不成功及和解后未如期履行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执行申请费依法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执前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申请执行时效从中断结束后重新起算。
第二十二条 执前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申请人有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
第三章 和解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建立执前和解工作信息反馈机制,对执行和解开展具体情况、进度进行监督,畅通线上、线下反馈渠道,采取内外部监督的方式,避免以调解的名义,一直不进入执行阶段,不采取执行强制措施等拖延执行情况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执前和解案件纳入执行案件日常管理和考核,和解过程形成纸质和电子卷宗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执行和解中心可邀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组织或公证员、律师、退休法官参与和解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京山市人民法院
2024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