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市人民法院诉前调解与诉前鉴定对接工作制度(试行)
京山市人民法院诉前调解与诉前鉴定对接
工作制度(试行)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做到降本增效提质,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引入诉前鉴定机制,诉前鉴定是指法院立案前,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向法院申请进行鉴定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二条 诉前调解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受理案件前委托调解组织和相关人员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后出具民事法律文书,从而经济、顺捷的解决民事纠纷,化解矛盾。
诉前鉴定分为诉前申请鉴定和诉前审核鉴定。
诉前申请鉴定是指诉讼前没有单方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同意后,申请人预缴鉴定费用,法院通知被申请人参与,按照诉讼中鉴定程序进行的鉴定活动。
诉前审核鉴定是指当事人在申请立案时已有单方鉴定意见,法院立案前依职权进行审核,组织当事人质证,根据举证责任、具体案情、对方当事人意见等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如需重新鉴定,按照诉讼中的鉴定程序进行的鉴定程序。
第三条 申请诉前鉴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申请诉前鉴定的案件必须属于本院有管辖权的民事案件;
(二)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需要进行鉴定的事实、理由及鉴定请求,提交鉴定与案情有关的证据;
(四)申请人没有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的鉴定意见或一方当事人对共同申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希望重新鉴定,并同意以诉前鉴定意见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五)未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第四条 立案庭、各法庭、矛调中心是诉前鉴定的受理部门。立案庭窗口工作人员和法庭负责立案人员负责向申请人释明诉前鉴定的相关规定,引导当事人进行诉前鉴定。
第五条 立案庭、各法庭收到涉及诉前鉴定的案件后,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1)对无鉴定意见的,组织双方对是否申请鉴定、矛盾处理意见等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出具法律文书;分歧较大 ,调解不成的,以随机分案方式,将案件移送承办法官。(2)有鉴定意见的,书面征求被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如无异议,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出具法律文书,调解不成的,交调委会再调解一次,如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立案审理;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将案件移送承办法官。
第六条 承办法官收案后,负责审查决定是否准予诉前鉴定或重新鉴定。
申请人未提交单方鉴定意见或被申请人对单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承办法官结合案情认为确需鉴定的,告知申请人垫付鉴定费用,完成鉴定材料的接收、证据初步审查、质证后按照诉讼中的鉴定程序移送立案庭,立案庭接收案件后移送调委会进行调解,待鉴定结论出具后,调委会告知双方鉴定意见再调解一次,调解不成的,立案审理。
被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十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逾期不提出的,原则上视为同意单方鉴定意见,通知申请人立案。
第七条 被申请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征求单方鉴定意见通知,逾期不提出异议的,或收到本院送达的诉前鉴定申请书后,不参加质证、不参加鉴定机构的选定及本院组织的与鉴定程序相关的活动的,承办法官、司法技术人员均应计入笔录,并依申请人的申请完成鉴定程序,诉讼中被申请人以鉴定意见为申请人单方进行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则上应不予允许。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诉前鉴定:
(一)申请人不同意诉前鉴定或撤回诉前鉴定申请的;
(二)申请人不缴纳鉴定费用的;
(三)申请人不按时提供鉴定材料、不参与质证、鉴定机构的选定等活动的;
(四)无法通知被申请人的。
第九条 诉前鉴定费用的负担,双方能协商处理的,按双方协商方式处理,协商不成的,立案前原则上由申请人垫付,立案后,鉴定费用的负担由承办法官同诉讼费一同裁决。
鉴定机构通知当事人缴纳鉴定费用时应附收费依据及标准。(不以法院公文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诉前鉴定的程序严格按照诉中鉴定程序办理。除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外,诉前鉴定意见与诉中鉴定意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因其发生在诉前而否定其证据效力。(高院意见同第七条)
第十一条 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诉前、诉中的鉴定,司法技术人员应先组织双方协商挑选鉴定机构,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委托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不成的,经当事人同意,以竞争方式确定鉴定机构,本院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发布以竞争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公告,选取鉴定费用报价最低、鉴定时间短者为首选机构,报价第二低和第三低的机构分别作为第一备选机构和第二备选机构。
当事人不同意以竞争方式选定鉴定机构的,以随机摇号方式选定,原则上挑选专业性鉴定机构,避免综合类鉴定机构,同时告知当事人参与摇号的鉴定机构来源,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通过协商、竞选、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后,应与鉴定机构签订鉴定协议,同时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发出选定鉴定机构告知书。
第十三条 为增加选取鉴定机构透明性,立案庭应通知当事人、承办法官、本院督查室人员全程监督选取鉴定机构的过程。
第十四条 为了便于承办法官对案件的审理,诉前、诉中关于征求被申请人对单方鉴定意见、参与质证、现场勘验、提供鉴定材料、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承办法官或指派助理应按时到场进行主持、监督、协调,质证、现场勘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均应制作笔录,待鉴定工作完成后将所有书面材料移交承办法官随案归档。(高院意见为单独立卷,但我院档案管理为特级,按特级要求归档有无差距?)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初稿需要听证的,由承办法官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鉴定人及当事人进行听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初稿有异议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和书面材料,逾期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六条 鉴定工作时限:法医、文检、声像、价格认证、产品质量、司法会计、审计类案件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完成,疑难复杂案件可延长至40个工作日;工程造价、工程质量、房屋安全类案件一般应在40个工作日完成,疑难复杂案件可延长至60个工作日。(高院意见不应强制规定鉴定期限,此条规定期限作为一般标准)
第十七条 鉴定中鉴定机构需要补充提交鉴定材料的,承办法官应通知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当事人在7日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如不能及时提交,立案庭可以选择退案,待需补充提交的鉴定材料收集完成后再次申请移交。
第十八条 执行中的鉴定参照诉讼中的鉴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