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市人民法院庭审记录改革实施细则(试行)
京山市人民法院
庭审记录改革实施细则
(试行)
为深入推进司法公开,规范庭审活动,切实提高庭审效率,充分发挥数字化法庭的效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庭审记录方式改革意见(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对于下列案件,采用庭审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
(一)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
(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
(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民事案件;
第二条 对于普通程序案件,采用“庭审录音录像+智能语音识别同步转换文字系统”的方式进行记录。
第三条 采用庭审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的,法官应在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等文书中事先告知当事人;庭审开始时,由独任法官或审判长对采用庭审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进行当庭宣布;庭审结束前,由审判辅助人员告知诉讼参与人签署《庭审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确认书》。
诉讼参加人不同意以庭审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的,可以采用传统纸质笔录方式记录。
第四条 采用“庭审录音录像+智能语音识别同步转换文字系统”方式进行记录的,使用智能语音识别同步转换生成的庭审文字记录,庭审结束后经审判人员、书记员、诉讼参加人核对签字后,作为法庭笔录管理和使用。诉讼参加人对法庭笔录有异议并申请补正的,书记员可以播放庭审录音录像进行核对、补正;不予补正的,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庭审活动由法官助理或书记员负责制作要点式庭审笔记。应当概括记录诉辩意见、举证质证、询问回答、辩论要旨等庭审主要环节的内容,标注科技法庭所显示的庭审主要阶段的时间节点。要点式庭审笔记供庭后审判工作需要使用,无需诉讼参加人签字,经制作人和承办法官签字后归入副卷。
第五条 庭审记录以庭审录音录像为准。
庭审录音录像应当自宣布开庭时开始,至闭庭时结束。除必要的休庭等情形外,庭审录音录像不得人为中断。
书记员应当在《庭审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确认书》中准确记录录音录像的起止时间、有无中断等情况。
第六条 在庭审过程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另行制作调解协议,供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 庭审录音录像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如设备故障或断电等)时,应立即休庭;经检查不能排除故障的,由独任法官或审判长宣布转换为传统方式记录,转换记录方式后的书面记录内容与已保存的庭审录音录像内容衔接使用。
第八条 庭审结束后发现录音录像内容不完整、有图像无声音或有声音无图像等无法满足庭审活动记录要求的情形,应由技术人员和庭审期间负责系统操作的书记员作出书面说明,经审判人员签字确认后归入副卷。录音录像内容不能完整反映案件正常审理的,可以重新开庭或补充开庭。
第九条 承办法官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庭审结束后,根据庭审录音录像回放内容进行书面誊录。庭后制作的誊本仅作为参考记录,无需当事人签字,由制作人和承办法官签名后归入副卷,并注明:“誊本内容仅供参考,庭审记录以录音录像为准。”
第十条 案卷移送上级法院的,应当制作誊本随卷移送。已制作要点式庭审笔记的,可以不再制作誊本。
因办案需要在使用不同网上办案平台的法院间移送纸质案卷,以及因质量评查等需要将纸质案卷移送其他机关时,应同时将庭审光盘随卷移送。
第十一条 采用庭审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的,案卷归档时应将《庭审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确认书》及相关书面材料放在卷宗庭审笔录所在位置。
第十二条 庭审活动实行每庭必录,所有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均同步保存于系统服务器,做到三级联网,杜绝篡改,并与网上办案平台无缝对接,同步生成电子卷宗,可在案件开庭信息项下直接点播。除案卷移送其他机关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作光盘外,本院查阅庭审录音录像均通过内网在线点播。庭审录音录像的归档,按照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庭审录音录像,录音需依照相关规定复制,录像不得复制。
当事人可以按照人民法院相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复制庭审笔录。
第十四条 相关资料查阅工作,在审理阶段由案件承办部门对外办理,在案卷归档后由档案室对外办理。
应当在诉讼服务中心和档案室配备庭审录音录像查阅设备,为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依法查阅庭审录音录像提供便利,同时应采取技术措施防范录像资料外泄、删除或篡改。
第十五条 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不得对庭审录音录像进行拍录、复制、删除和迁移。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庭审活动的录制,以及对庭审录音录像的存储、查阅、复制、誊录等,应当符合保密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技术部门负责庭审录音录像、智能语音识别同步转换文字系统及同步生成电子卷宗建设。由专人负责庭审记录的设备运行、实时监控、技术保障、录音录像音视频质量的保证、数据保存和数据安全等工作,并对使用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应当使用专门设备存储、备份庭审录像,确保数据安全。因设备故障等原因导致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录音录像,应当一并存储。
第十八条 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应全面掌握庭审录音录像系统的操作方法,并全程监控录音录像设备运行状况。审判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应适时提醒诉讼参加人对准话筒发言、声音清楚响亮。书记员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录音录像设备运行异常应及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