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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市破产重整、和解企业信用修复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07-12 16:31:00
 

   

京山市破产重整、和解企业信用修复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完善破产重整、和解程序配套措施,发挥破产重整、和解制度在市场主体拯救中的重要作用,鼓励企业重塑良好信用、健康良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做好“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债务处置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京山市企业破产、和解工作实际。特制定企业信用修复办法。

一、纳税信用修复

1.实现“多证合一”后。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信息及时办理信息变更,无需至市场监督部门变更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管理人或重整、和解企业的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2.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和解计划的,在重整、和解的方案执行完毕后,企业或管理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税务部门应当受理,根据重整、和解计划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对企业进行纳税信用等级修复,并充分运用银行与税务机关之间的信用应用机制,将修复结果经债务人授权向相关银行开放查询。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起,重整企业可按规定不再参加本期信用评价;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人民法院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后,应重整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对企业重新进行纳税信用评价。

3、按照重整计划依法受偿后仍然欠缴的滞纳金和罚款,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税务部门根据法院作出的终结重整程序裁定依法及时解除重整企业及相关当事人的有关惩戒措施,保障重整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司法信用修复

1、进一步落实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规定,本院执行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于因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或者屏蔽该企业失信信息。

2、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破产重整、和解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确因生产经营需要、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离开所在地,而向执行法院申请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应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经执行法院批准后可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3、执行法院应将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情况及时告知重整企业,修复情况由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同步推送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进行更新。

工商信用修复

1、为挽救困境企业,加大对市场主体的扶持力度,市场监管部门应积极开展企业信用修复工作。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持申请书、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及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信用修复。市场监管部门认为重整企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渠道公示,按规定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促进重整、和解企业的市场信用修复。

2、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和解方案后,重整、和解企业或管理人持申请书、人民法院批准重整、和解方案裁定书向发改委申请企业信用修复,发改委应依法依规在7个工作日内将重整、和解成功的企业通过信用中国(湖北京山)网站进行公示,及时将重整、和解企业信用修复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四、金融信用修复

1、破产企业重整、和解方案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需要对其信用记录异议信息添加标注并进行异议处理的,管理人可凭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准重整、和解方案裁定书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重整、和解企业信用记录异议处理。

2、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裁定书,通过人民银行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信息主体声明,及时反映企业重整进度。

3、金融机构应加强与上级机构的沟通汇报,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受偿后重新上报信贷记录,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展示金融机构与破产重整后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实际对应的还款方式,依法依规上报原企业信贷记录。对重整后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鼓励金融机构参照正常企业依法依规予以审批。

五、建立破产重整、和解案件信息动态共享机制

各部门应联合建立破产重整、和解企业信息动态共享机制,畅通信息共享渠道,协助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加快信息交换传递和数据共享机制建设及时沟通协调解决信用修复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积极落实本办法,密切协作,主动作为,加快推进各项措施进程,确保破产重整、和解企业信用修复办法顺畅运行。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另行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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